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本案暫時保護令」更正為「本案通常保護令」,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衡以被告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稱良好,本案又無視民事通常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而被告僅因精神狀況不佳即憤而打碎玻璃、盤子,破壞衣櫃,甚以打火機點燃汽油放火燒燬機車,對於公眾具有高度危險,顯然輕視公共安全,應予嚴厲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為水泥小工,經濟勉持,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被告用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至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經聲請延長保護令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11日,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就108年度家護字第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示內容之有效期間延長2年。乙○○已於111年9月14日下午6時44分許,在新竹縣○○鄉○○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員警當場告知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主文內容,並自斯時起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詎乙○○於本案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11月6日凌晨1時16分前之某時許,在本案住處,基於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毀棄損壞、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打碎放置於本案住處客廳桌上之玻璃、盤子,破壞甲○○房間內之衣櫃,打翻神明桌上之茶杯及香爐,以自備之打火機1只,點燃停放於本案住處門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此部分涉嫌毀棄損壞,未據告訴),火勢延燒燒燬本案機車及甲○○所有之電表1個,足以生損害於甲○○且致生公共危險,而以此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方式,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扣得被告所留之上開打火機1只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打碎放置於本案住處客廳桌上之玻璃、盤子,破壞本案住處告訴人甲○○房間內之衣櫃,打翻本案住處內神明桌上之茶杯及香爐,以自備之打火機1只,點燃本案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打碎放置於本案住處客廳桌上之玻璃、盤子,破壞告訴人房間內之衣櫃,打翻神明桌上之茶杯及香爐,燒燬本案機車及告訴人所有之電表1個之事實。3本案通常保護令、本案裁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5日,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延長本案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2年2月25日,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員警於111年9月14日下午6時44分許,在本案住處當場告知被告本案通常保護令、本案裁定主文內容之事實。4家庭暴力通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各1份、現場照片24張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打碎放置於本案住處客廳桌上之玻璃、盤子,破壞告訴人房間內之衣櫃,打翻神明桌上之茶杯及香爐,以自備之打火機1只,點燃本案機車,火勢延燒燒燬本案機車及告訴人所有之電表1個之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明本案機車為丙○○所有之事實。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證明扣得被告留於本案住處外之上開打火機1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指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毀棄損壞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均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毀棄損壞罪。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打翻本案住處內神明桌上之茶杯及香爐,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觀現場照片,上開茶杯及香爐僅遭打翻,並無致令不堪用之情事,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尚難遽以該罪論處,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黃立夫檢察官蔡沛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