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23號
112年度聲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恭選任辯護人王志陽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蔡宗翰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20、10121、101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919號),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士恭、蔡宗翰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蔡宗翰聲請停止羈押之部分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士恭、蔡宗翰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證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並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公訴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此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犯罪行為人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又被告2人於111年4月、5月開始已陸續承租房屋購買原料而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已持續相當時日,且確實扣得大量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液體,可證被告2人具有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技術與能力,且其等所供稱提供資金、設備、原料之主要共犯「華哥」亦尚未能查獲,被告2人當有另起爐灶、反覆實施製造毒品以獲利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2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蔡宗翰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宗翰始終自白認罪,且相關物證、事證均已查扣,無勾串共犯、證人之情,爰聲請准予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被告蔡宗翰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聲蔡宗翰請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楊惠芬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