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9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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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296號原告 賴宥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等規定,此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起訴狀「具狀人」一欄欠缺原告即受處分人「 陳祥裕 」之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應另行提出有「陳祥裕」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另原告欄所列「賴宥慈」並非本件受處分人,此部分應屬誤載,應予更正刪除之,原告應另行提出更正後之繕本或影本各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三、原告應遵期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合於程式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