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62號原告 彭富美 上列原告與 陳羽倫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並補正被告陳羽倫之住居所、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4,6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原告尚未繳納。又原告於起訴狀中之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陳羽倫之姓名,惟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被告個人資料不足,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之當事人,是原告之起訴程式難謂無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