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淳珍
陳披玉江仁華葉正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淳珍等四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淳珍等四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7年度偵字第602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桌上賭資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2、5、8、9、11頁、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20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