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右側胸壁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側後胸壁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 侯政宏 心生不滿,未思以和平
、理性之手段解決,竟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率爾訴諸暴力之心態及行為均不可取,併斟酌告訴人不願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電話紀錄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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