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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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99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法院於91年1月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2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月27日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聲字第14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94年6月18日入監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
4月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1日以95年度簡字第1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現正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5日某時起至同年6月28日13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之某日時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處加油站、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水稀釋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分別於⑴95年5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公克);⑵95年6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9公克)。經警分別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5年9月22訊問及審判筆錄),而除被告自白外,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6月15日、94年7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本院卷第3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卷第64頁)2紙存卷可按,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計1.2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60012033號、該局95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040004433號函2紙(詳本院卷第35頁及前開95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卷第61-1頁)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條(新舊法比較)、第47條(累犯)均業已修正,並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
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另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亦即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三)綜上,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第47條累犯規定之變更,乃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47條等規定。另沒收係屬從刑,亦應依此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次查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法院於91年1月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2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故而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二所載之95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以外時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計1.2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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