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瑞東 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7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1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記載。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件聲請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5年2月14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7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5年3月2日收受處分書,算至同年月12日滿十日期間,而該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是聲請人於同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送達證書及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肆、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條之
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符合審檢分立之目的。
伍、經查:
一、原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冠倫影音光碟店」之負責人,自94年5月18日,未經著作權人即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公開陳列出租聲請人所享有著作權之「刀鋒戰士(3)」、「鬼膽神偷」、「BJ單身日記」、「計程車女王」、「幻影殺手」、「 亞歷山 大帝」之光碟片(有VCD及DVD二種)共40片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嗣於當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上開光碟片40片,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復按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1之規定,係列舉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種類,著作財產權人得依同法第36條規定將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亦得依同法第37條規定將上開著作財產權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60條則為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其立法意旨在謀著作財產權與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之平衡,以適當限制著作權人之出租權,故依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除錄音及電腦程式之著作外,著作原件及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不受著作權法第29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之限制;又因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人之出借或出售重製物,乃屬其所有權之行使,本不待規定,且與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無關,於81年修正時,乃將舊著作權法第28條第3項所定合法重製物之出借權及出售權加以刪除,以求條文簡潔,非謂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反不能將該重製物出售或出借,如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自得行使其所有權,即出借或出售著作重製物,僅原著作權人將其著作重製物出售後,法定保護權利即已耗盡,此即所謂第一次銷售理論(耗盡原則),從而如以購買、受讓或其他方式合法取得錄音、電腦程式著作以外之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即可依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將其出租,此觀之上開法條及其立法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31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3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之犯行,辯稱:上開扣案之光碟片,均原版片,是伊向客戶及自行前來業務購買,再將該光碟片出租予顧客觀賞,伊知道出租版與直銷版的差別,且市面上所謂出租版亦可購得,而伊店內所出租之光碟片都比告訴人簽約授權之錄影帶出租店上市時間較晚等語。
(五)查本件所查獲之「刀鋒戰士(3)」、「鬼膽神偷」、「BJ單身日記」、「計程車女王」、「幻影殺手」、「亞歷山大帝」之光碟片(有VCD及DVD二種)共40片,是聲請人所發行之原版片一節,業據聲請人原代理人 陳鈺主 供承無訛,且有扣案之光碟片40片在卷可稽。是該光碟片為「合法著作重製物」尚無疑義。
(六)又被告基於買賣關係,向他人取得該片光碟一節,除據被告所自承外,並有證人 張清耀 到庭證稱:「伊是被告店內之客人,今年過完年後因小兒子在板橋市某家錄影帶出租店租片後逾期忘記還,之後該店打電話來催,先賠償該店錢,之後找到承租之光碟片,但該店家說若要退尚要收
300多元費用覺得不划算,就把光碟片留下來之後就轉賣給被告,印象中有「明天過後」、「十面埋伏」、「幻影殺手」、「計程車女王」等片等語大致相符。雖聲請人指述扣案之光碟片外包裝盒標示有「出租專用嚴禁轉售」為出租版,而直銷版則無標示「出租專用嚴禁轉售」等語,然亦自承公司出租版市面有可能買到,即出租期限屆至(一般是上市六個月)店家願意另花錢可以賣斷,另亞藝、百事達等客戶則是上市3個月後就賣斷,另外若簽約店將片子遺失或毀損則賠償即可等語。是以依聲請人指述市面上仍有可能在一般簽約店家回收期間內購買到聲請人發行之出租版原版片。參以扣案之光碟片並無任何其他簽約店家之條碼、公司名稱等,是以亦難認定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扣案光碟片來自與聲請人簽約之其他店家。
(七)本件既係原版片,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取得上開扣案之原版片原因不法(如向其他店家承租後再出租)或有何人出來主張有上開扣案光碟片之所有權,則被告主張確實基於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一節應堪採信。縱聲請人另稱就上開扣案之光碟片「保留所有權」,被告亦可以因市面上仍有出租版光碟片再出售等情而主張「善意」,得主張民法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是以被告為本件扣案光碟片之所有人,應非無疑。
(八)又著作權法第60條之規定,並未排除非簽約店向發片商(即光碟片著作權人)之簽約店或其他處所購買流片加以出租之情形,亦即購買者其所購買之影片光碟片,如為合法之版權帶,縱未與發片之光碟片著作權人簽約,仍屬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言之,被告既係以購買及受讓之方式合法取得VCD之所有權,自得出租該重製物。綜合上述,被告上開辯解,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據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其罪嫌不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再議意旨略以:本件涉案光碟之發行日距取締時未逾3月,因此當時簽約店家僅取得出租授權,影片之所有權仍屬聲請人。簽約店家就授權影片僅是「持有」狀態,並未取得「所有」,故將持有的影片銷售,乃侵害聲請人之散布權,而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亦有構成業務侵占罪之虞。且被告先前曾與聲請人簽約,取得於一定期間內之出租授權,亦經營有年,對此一行業內部作業情況十分明瞭,今被告捨棄簽約而購買「流片」,其犯罪意圖昭然若揭,原檢察官竟以「善意」為由,而認為有善意取得之適用,殊不知著作物得否散布或出租,蓋以取得著作財產權授權與否為斷,今被告既已知未曾取得授權,何來善意之有云云。
(二)查被告既未再與聲請人簽約,則其自無從得知系爭影片光碟之發行日,及其所購得之影片光碟究係在聲請人簽約店家(或出售人)之「持有」,抑或「所有」之中,被告既已支付對價購入,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則被告自應受善意取得之推定。至於違約出售,或有侵害聲請人之散布權,或有業務侵占犯嫌之人,應為聲請人之簽約店家,而與被告無涉。
(三)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著作權法第60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係合法取得系爭影片光碟,其在所營之影音光碟店陳列出租系爭光碟,尚難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徒以被告所言不實、與事實不符、錯誤引用法條等語指摘原檢察官有應予調查並能調查之事證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顯屬率斷,實無可採。另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