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602號
聲請人乙○○
之聲請人丙○○聲請人丁○○
5法定代理人戊○○被繼承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地姊妹;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38、1174、1175條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一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繼承關係即告確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3年3月16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足參。惟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1323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既已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其繼承關係即告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重覆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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