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3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其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三○五之二號四樓住處,因保險費繳交及薪水使用等問題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掌摑乙○○之頭、臉、並扭轉乙○○頸部繼而與之相互拉扯,致乙○○受有兩眼周圍瘀血、鼻樑瘀血、上下唇左側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情節相符。此外,告訴人確受有兩眼周圍瘀血、鼻樑瘀血、上下唇左側瘀血等傷害乙節,並據告訴人提出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除以徒手掌摑乙○○之頭、臉部位外,尚以手扭轉乙○○頸部繼而與之相互拉扯,致乙○○受有兩眼周圍瘀血、鼻樑瘀血、上下唇左側瘀血傷害等情,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三七五四號偵查卷第九頁、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被告僅徒手以手掌摑打乙○○之頭、臉並發生拉扯,致乙○○受有兩眼周圍瘀血、鼻樑瘀血、上下唇左側瘀血之傷害等情,容有誤會,應予補充更正。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二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本條雖未經修正,然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是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僅因金錢用度細故,與其妻即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出手毆打乙○○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告訴人乙○○受有兩眼周圍、鼻樑瘀血,上、下唇左側瘀血等非輕之傷害,及其生活安全感因此遭受威脅等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贅載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遞狀陳稱:已與被告和善達成和解,請求法官給與被告機會,是否能緩刑或不用易科罰金等語,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就事實欄所述犯行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則檢察官因告訴人指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提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㈢、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則倘例外適用新法者,自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額度、易科罰金等規定雖均經修正施行,但比較前開規定新舊法變更適用,乃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即被告,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前揭規定,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事由,併此敘明。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及前揭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