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23號原告 王秀豔
金門華龍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伊宿 (董事長)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
汪哲論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文選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 律師
劉秋絹 律師 楊明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前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以「金門華龍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高粱酒、水果酒、茅台酒、葡萄酒、米酒、蒸餾酒、紹興酒、白酒、再製酒、梅酒、藥味酒、紅酒、大麴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101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3年4月10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年8月4日經訴字第10306107
52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陳端宜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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