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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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訴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民國10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鶯聲鐵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國治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七冠
參加人青鋼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清安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振興 (專利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年2月11日經訴字第10306100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1月11日以「金屬吸音板」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8489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青鋼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鋼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102年9月26日以(102)智專三㈢06020字第102213064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第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年2月11日經訴字第1030610075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㈠系爭專利與第00000000號「具有微孔之金屬板材」新型專利(即證據2):
⒈系爭專利係改良金屬板之結構,使其本身具有充分的吸音
效果,關鍵實施方式就是每平方公尺的面積上原告能製造出高達505,000個微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3月9日出具之SGS試驗報告(原證二)可稽,遠超過先前技術及參加人之證據2,系爭專利具有更佳技術層次並可製造出更優良吸音效果之金屬板,實具有進步性。
⒉證據2之凹陷槽為三角形槽之多邊形槽,在線形槽與凹陷
槽交處的微孔4係呈一長矩形,與系爭專利為梯形錐孔11
1且在其錐尖處形成有一貫穿板體10的穿孔112構造完全不同。
⒊證據2之三角形槽在音波通過時,受到反射或干擾之情形
較為有限,使得較多的音波由微孔通過,而大部分的音波將撞擊到三角形凹陷槽3底部所形成的平面,直接被反射而造成吸音效果不佳。反觀系爭專利所設計的梯形錐孔具有多個可對音波進行反射及干擾的錐面,可達到良好的吸音效果。
㈡系爭專利與第00000000號「金屬吸音板」專利(即證據3):
證據3之技術特徵係在金屬板上設有數個橢圓形微細孔12,在該橢圓形微細孔上、下方分別凹設有三角錐14及11。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板體的底面凹設有複數梯形錐孔111,及在梯形錐孔的錐尖處形成有一貫穿板體10之穿孔112等構造完全不同,系爭專利較證據3具有可達到良好吸音效果的優點。
㈢證據2、證據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附
屬技術特徵(凹陷槽為梯形),此凹陷槽形狀的不同,並非可以直接且能輕易做轉換。又系爭專利凹槽的錐尖處的排列方式及相對應的位置等技術特徵,均與證據2不同,且其所帶來的意義,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有提及如何增加功效。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及所運用的技術手段,顯
與證據2完全不同云云。惟系爭專利為解決剩餘的音波再次由吸音層吸收所採之技術手段,並未超出習知技術所揭示之內容,尚難僅因其宣稱欲改良該等缺失即具有進步性。
㈡原告雖稱系爭專利為「梯形錐孔」,而證據2之凹陷槽為三
角形槽,然是否系爭專利之梯型錐孔即較證據2具有多個可對音波進行反射及干擾的錐面?經查,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比對並非單孔之比對,系爭專利藉以反射音波者係藉由梯形錐孔的「錐面」,每單個梯形錐孔具有4個錐面,但證據2之凹陷槽雖呈一件縮狀的三角形槽,但由第一、二圖之虛線(立體凹折線)可知,其三角形槽底面之三角形因著金屬板材之凹折而有斜度,並非平面,則其可反射音波之斜面亦有
4面,況且就同一面積之複數列吸音板中,系爭專利亦無法證明其較之證據2具有更多或更大面積之反射錐面。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雖限定為「梯形錐孔」,然
該形狀與證據2之差異,就反射音波而言,僅一為錐面、一為斜面,系爭專利未能說明該等形狀較之習知技術形狀之差異如何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㈣證據2、3均為一種可用於天花板下方之金屬吸音板,與系
爭專利係屬相同之技術領域,主要目的均為使反射的音波相互碰撞干擾而產生衰減,以達更佳之吸音效果。另證據3為證據2說明書第4頁所述及之先前技術,具有技術上之關連性。是以在證據2及證據3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連性技術之情形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將證據2及證據3予以引用及組合之動機。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專利與證據2均是利用噪音的音波傳遞時,於通過板體
的穿孔(112)或微孔(4)時,會產生反射且相互干擾而衰減。而已通過該穿孔(112)或微孔(4)之音波,同樣會再次產生反射且相互干擾而完全消失,藉以達到吸音之作用。故二案之構件特徵、技術手段及功效目的均完全相同。
㈡系爭專利並未較證據2具有較多可以作為反射及干擾的錐面
,且證據2係可於一定單位面積的基板上能夠製造出最多的微孔,而可提高其吸音率,有效降低噪音,藉以達到最佳的噪音防治功效。反觀系爭專利並無法達到與證據2同等之功效,且系爭專利亦未有提出任何的實驗數據或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實具有較多的錐面,而可以達到無法預期的吸音效果,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實不具有進步性。
㈢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差異處,僅在於梯形錐孔(111)與凹陷
槽(3)之形狀及漸縮的傾斜角度稍有不同,以及凹溝(121)與線型槽(2)之間漸縮的傾斜角度稍有不同而已,但並不影響吸音功效之達成。況證據2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已揭露「微細幾何孔槽」,涵括系爭專利之「梯形錐孔」的技術特徵。
故可依證據2及該習知技術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簡單組合及變化,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9年4月13日形式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
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9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⒈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⒊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不具進步性?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吸音裝置,特指一種金屬吸音板(舉發卷第25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吸音裝置為改良對象,習知之吸音裝置實際上使用時,仍會有部分音波未完全被吸音層吸收,該些音波將反彈而通過金屬板再次回傳到室內,是以吸音效果上仍有不足之處,並且由於該吸音裝置係兩層式結構,其組裝、拆卸手續較為繁雜,因此該吸音裝置的使用成本亦較高。系爭專利係改良該金屬板的結構,使其本身即可具有充分的吸音效果,從而可省去吸音層的設置,據以降低使用成本(舉發卷第25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舉發卷第23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金屬吸音板,其包含有一金屬材質的板體,該板體具有一頂面及一底面,其中:該板體的底面凹設有複數梯形錐孔,該些梯形錐孔呈複數列的橫列設置,各梯形錐孔的錐尖處形成有一貫穿板體的穿孔;該板體的頂面內凹形成有複數列的凹溝,各列凹溝分別對應於板體底面的一橫列的複數梯形錐孔,梯形錐孔的穿孔於板體頂面上的開口係位於凹溝的底部。」相關圖式如附圖1所示。
㈣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⒈證據2之技術內容:
⑴證據2為98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M370626號「具有微孔
之金屬板材」新型專利(舉發卷第21至10頁),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99年1月11日),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之引證。
⑵證據2係揭露一種具有微孔之金屬板材,包括一基板、
複數線型槽及複數凹陷槽,其中:基板,包括有一第一表面,相對於第一表面的一第二表面,及鄰接於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之間的複數側面;複數線型槽,各線型槽平行地排列於基板之第一表面,每一線型槽在垂直於第一表面的方向上呈漸縮狀;複數凹陷槽,位於基板之第二表面,每一凹陷槽成漸縮狀,所有凹陷槽佈設為多排型態,每排之凹陷槽係對應於基板第一表面之線型槽;上述第一表面的線型槽與第二表面的凹陷槽係相貫通,其貫通之交會處形成一微孔,且微孔之最小孔寬係小於基板之厚度;藉於一定單位面積的基板上,成型出最多微孔數量的基板器,能作為吸音板之用,並提高其吸音率者(舉發卷第19頁反面之證據2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相關圖式見附圖2。
⒉證據3之技術內容:
⑴證據3為95年4月21日公告之第M289784號「金屬吸音
板」新型專利(舉發卷第9至1頁),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99年1月11日),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之引證。
⑵證據3係有關於一種金屬吸音板,主要係在一金屬板體
之底面密佈凹設諸多錐底具有一橢圓形微細孔之三角錐,又於金屬板體之頂面設具成形為微細波浪型表面,且於波浪型表面上對應橢圓形微細孔處上方周圍亦凹設成形三角錐;據此,使反射的音波相互碰撞干擾而產生衰減,同時,即使部份音波將穿透三角錐錐底之橢圓形微細孔,也會造成音波穿透損失,俾達更佳之吸音及更快之組設效果(舉發卷第6頁之證據3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相關圖式見附圖3)。
㈤關於系爭專利與證據2、3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
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第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95至96、141至143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㈥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如下,業經本院對兩造、參加人揭露之(本院卷第95、9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⑴要件1A:一種金屬吸音板,其包含有一金屬材質的板體,該板體具有一頂面及一底面,其中:
⑵要件1B:該板體的底面凹設有複數梯形錐孔,該些梯形
錐孔呈複數列的橫列設置,各梯形錐孔的錐尖處形成有一貫穿板體的穿孔;⑶要件1C:該板體的頂面內凹形成有複數列的凹溝,各列
凹溝分別對應於板體底面的一橫列的複數梯形錐孔,梯形錐孔的穿孔於板體頂面上的開口係位於凹溝的底部。
⒉關於要件1A:
⑴依證據2說明書第3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
「本創作係有關於具有微孔之金屬板材......藉以能作為吸音板之用,並提高其吸音率者。」(舉發卷第18頁反面),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請求標的「金屬吸音板」及板體為金屬材質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4至7行記載「如第一圖及第二圖所示,本創作係包括一基板(1).......其中:基板(1),包括有一第一表面(11),相對於第一表面(11)的第二表面(12)......」(舉發卷第16頁),並參酌證據2第1圖第一表面設有線型槽及第二表面設有凹陷槽之設計,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知證據2之基板的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板體的頂面與底面。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1A「一種金屬吸音板,其包含有一金屬材質的板體,該板體具有一頂面及一底面,」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
⑵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體界定一
板體具有一底面及一頂面,亦即具體界定板體的方向性,此具體之界定,未見揭露於證據2云云(本院卷第14
8頁)。惟參酌證據2第1圖所揭示之內容,即可認定證據2之基板的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板體的頂面與底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⒊關於要件1B:
⑴依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17至19行記載:「複數凹陷槽
(3),位於基板(1)之第二表面(12),每一凹陷槽(3)成漸縮狀,所有凹陷槽(3)佈設為多排型態......」(舉發卷第16頁),證據2之基板第二表面的複數凹陷槽佈設為多排之技術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板體底面的複數梯形錐孔呈複數列橫列設置之技術特徵。
⑵由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22至24行記載「上述第一表面
(11)的線型槽(2)與第二表面(12)的凹陷槽(3)係相貫通,其貫通之交會處形成一微孔(4)」,可知證據2凹陷槽貫通處形成微孔之技術,相當於系爭專利梯形錐孔的錐尖處形成有一貫穿板體的穿孔之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1B「該板體的底面凹設有複數梯形錐孔,該些梯形錐孔呈複數列的橫列設置,各梯形錐孔的錐尖處形成有一貫穿板體的穿孔;」除凹陷槽之形狀外,其餘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
⒋關於要件1C:
⑴依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13至15行記載:「各線型槽(2
)平行地排列於基板(1)之第一表面(11),每一線型槽
(2)在垂直於第一表面(11)的方向上呈漸縮狀......」(舉發卷第16頁),是證據2之基板於第一表面上設有線型槽之技術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板體頂面內凹形成有複數列凹溝之技術特徵。
⑵由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19至20行記載「......凹陷槽
(3)係對應於基板(1)第一表面(11)之線型槽(2)......」第22至24行記載「上述第一表面(11)的線型槽(2)與第二表面(12)的凹陷槽(3)係相貫通,其貫通之交會處形成一微孔(4)......」(舉發卷第16頁),可知證據2之基板第一表面上線型槽對應於第二表面上凹陷槽且相貫通,並於交會處形成一微孔之技術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板體頂面凹溝對應於板體底面梯形錐孔,且梯形錐孔的穿孔於板體頂面上的開口係位於凹溝的底部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1C「該板體的頂面內凹形成有複數列的凹溝,各列凹溝分別對應於板體底面的一橫列的複數梯形錐孔,梯形錐孔的穿孔於板體頂面上的開口係位於凹溝的底部。」除凹陷槽之形狀外,其餘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
⒌關於凹陷槽之形狀差異:
⑴經比對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
容,其差異在於證據2之凹陷槽的形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梯形錐孔形狀有所不同,惟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20至21行記載:「......該凹陷槽(3)係一多邊形槽,且如圖中所示,該多邊形槽係一三角形槽。」(舉發卷第16頁),是證據2的凹陷槽設計並未限於特定形狀。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對於該梯形錐孔並無特別說明,難認其具有形狀上的特別意義或突出效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梯形錐孔僅係證據2之凹陷槽單純的形狀變化,該差異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之形狀改變,且不具有無法預期的效果。
⑵原告雖主張:證據2多邊形槽的界定顯係上位於系爭專
利之梯形椎孔,若進一步界定為三角型槽,亦顯與系爭專利所界定具備四面孔壁之梯形椎孔不同;又證據2多邊形凹陷槽及穿孔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並非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之梯形椎孔,亦不符審查基準中新穎性判斷的上下位、可直接置換等概念云云(本院卷第14
8頁至反面)。然本件爭點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是否不具「進步性」,而非「新穎性」,原告所指「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上下位、可直接置換等概念」均係關於「新穎性」之判斷標準。又證據2之凹陷槽為多邊形,至其說明書第6頁第21行係以三角形槽為實施例(舉發卷第16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有未洽。
⒍原告主張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如何在一定單位面積
的基板,製造出數量最多的微孔,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現有技術的問題及解決問題所運用的技術手段顯然與證據2為完全不同云云(本院卷第10頁反面)。惟查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固為如何於一定單位面積的基板上,製造出數量最多的微孔,然證據2說明書第3頁【先前技術】第1段已記載「微孔板吸音理論」之技術(舉發卷第18頁反面),即藉由於單一金屬板材上形成複數微孔,令穿經微孔的音波仍得於板材另面衰減而提高基板之吸音率,此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自屬一致。又證據2說明書第4頁【新型內容】第1段載明「本創作係以解決吸音板難以在一定單位面積的板材上製造出最多的微孔,而無法有效提高吸音率之問題者。」(舉發卷第17頁),是證據2乃在優化「微孔板吸音理論」的效果,其所欲解決吸音效果的目的及所用以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
⒎原告又主張:證據2之三角形槽在音波通過時,受到反射
或干擾之情形較為有限,使得較多的音波由微孔通過,而大部份的音波將撞擊到三角形凹陷槽3底部所形成的平面,直接被反射而造成吸音效果不佳;反觀系爭專利所設計的梯形錐孔具有多個可對音波進行反射及干擾的錐面,可達到良好的吸音效果云云(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11、71頁)。然證據2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界定之凹陷槽,係一漸縮狀的多邊形槽,並未設限僅得為三角形槽,至證據
2凹陷槽為三角形槽,僅係其說明書第6頁第21行所用以說明之實施例(舉發卷第16頁)。而系爭專利的梯形錐孔亦為漸縮狀的多邊形槽,是此部分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原告逕自限縮證據2凹陷槽為三角形槽,並認其反射及干擾的效果不佳,自非可採。
⒏原告再主張:系爭專利係改良金屬板之結構,關鍵實施方
式就是每平方公尺的面積上原告能製造出高達505,000個微孔,遠超過先前技術及證據2云云(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以原證二、三試驗報告為證(本院卷第83至86頁)。惟查系爭專利的創作目的在於可省去習知技術吸音層的設置,達到簡化組裝手續及節省設置成本,而非單位面積微孔數量的改良,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揭露關於單位面積微孔數量的任何資訊,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稱系爭專利金屬吸音板每平方公尺面積可高達505,000個微孔云云,此部分結構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改良目的,不足作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論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⒐綜上,按照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依證據2所揭
示之技術內容,足以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2之多邊形槽輕易變更為梯形錐孔形狀,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且系爭專利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如前第五㈣⒉⑵項所述,證據3為一種金屬吸音板,主要
係在一金屬板體之底面密佈凹設諸多錐底具有一橢圓形微細孔之三角錐,又於金屬板體之頂面設具成形為微細波浪型表面,且於波浪型表面上對應橢圓形微細孔處上方周圍亦凹設成形三角錐。因此,使反射的音波相互碰撞干擾而產生衰減,同時,即使部份音波將穿透三角錐錐底之橢圓形微細孔,亦會造成音波穿透損失,俾達更佳之吸音及更快之組設效果。
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已於前述,且證據3為證據2所述及之先前技術,是證據
3與證據2及系爭專利均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再者,證據
2、3均為相同之發明人與專利權人,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組合證據2、3之動機,故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㈧證據2、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所述板體底面的每一橫列上的各梯形錐孔皆相對位於相鄰橫列的兩梯形錐孔之間。」⒉如前所述,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
具進步性。而由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2至7行記載「基板(1)第二表面(12)之每排凹陷槽(3),係與其相鄰排之凹陷槽(3)間,沿線型槽(2)之線性方向具有一錯開距離,該錯開距離小於線性方向上二相鄰凹陷槽(3)之槽距,如圖中所示,上述錯開距離等於線性方向上二相鄰凹陷槽
(3)之槽距的二分之一。」(舉發卷第16頁反面),可知證據2之基板第二表面每排凹陷槽與相鄰排凹陷槽錯開槽距二分之一之技術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板體底面每一橫列上的各梯形錐孔皆相對位於相鄰橫列的兩梯形錐孔之間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其中所述板體底面的每一橫列上的各梯形錐孔皆相對位於相鄰橫列的兩梯形錐孔之間。」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因此,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六、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2、證據3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原稱將補陳不同幾何錐面隔音效果之鑑定或相關實驗數據資料(本院卷第94至9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嗣具狀捨棄提出此部分資料(本院卷第147頁)。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林秀圓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