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聲字第2號聲請人力興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顏力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法官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碧霞 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現經貴院以103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行政事件審理中,且有法官李得灶參與審理,惟其曾在貴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中,參與涉及本件行政事件中所爭執專利之有效性處分之審理,有貴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可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李得灶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行政訴訴訟法第19條第3款固規定應自行迴避,惟按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則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說明以:「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包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如得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有關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如適用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案件,顯非妥適; 爰增 列第2項明定排除之。」。由上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法立法主要目的,在於統一智慧財產案件之裁判,避免歧異,倘智慧財產案件得交由相同之法官辦理,自可避免上述情形發生,因之,本規定目的是為統一智慧財產法律見解,故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法官自行迴避之規定。
三、經查,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民事事件由李得灶法官擔任審判長,並就該事件所爭執之發明第I304954號專利,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0日作成民事判決,而其在本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該專利舉發之行政事件,亦擔任審判長,並於103年8月19日、8月25日分別為指定技術審查官及命第三人力興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該事件訴訟之裁定(見本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卷一第321頁、卷二第2頁)。雖其於聲請人提起於上述行政事件之前,曾參與牽涉該事件之民事裁判,然此符合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並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自行迴避之規定,本件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實際上,李得灶法官已升任本院院長,須處理本院行政事務,已不參與本件行政事件之審理,附此敘明。依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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