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5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柯香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88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申請領用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持核發之信用
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得自應付
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
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95年1月20日止,尚
積欠142,58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
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