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立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立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立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關於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與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之。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觀諸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53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附表編號2至4、10至35、41至45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附表編號1、5至9、36至40、46至53所示之罪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2年7月25日具狀就附表編號1至53所示之罪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件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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