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馬傲秋 律師相對人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進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經宣告破產前,禁止相對人就其不動產、動產、債權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進行讓與、設質、信託、租賃、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聯貸案主辦銀行,相對人對聲人尚有新臺幣(下同)8億6,714萬2,857元之貸款逾期未清償,聲請人業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向鈞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由鈞院以102年度破字第4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為太陽能電池研發與生產廠商,其廠房位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內,因經營不善,自101年下半年起即已停工停產並停止清償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債權銀行授信債務。由於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又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不利益處分之舉,聲請人為保全債權,前於102年3月及5月間分別對相對人之動產不動產為假扣押(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08號,並有部分併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5號及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43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假扣押之不動產及動產(即廠房及其存貨)之保管人均為聲請人。聲請人為盡保管之責,於102年8月28日派員並委請保全人員至廠區,欲清點及巡察應予保管之物品,卻遭相對人無端拒絕進入廠區,亦拒絕聲請人保管假扣押標的物,嚴重妨礙聲請人之合法保管行為;由有甚者,聲請人所派之人員亦目睹現場有數輛貨車進出廠區,並有貨櫃置於現場待清運,疑似正就區內財產進行處分、搬運、隱匿等行為,此有當日照片可茲證明。以相對人已停工而未從事生產之情形而言,上開情形顯屬異常,綜合其拒絕聲請人進入廠區內保管假扣押標的物之情狀,致聲請人合理懷疑相對人可能尚有其他未經陳報之財產隱匿於廠區內。且相對人可能正就該等財產進行處分、搬運、隱匿等不利於債權人未來於破產程序中變賣其財產而受分配之行為,但囿於聲請人無法進入廠區清點其財產,故難以追加假扣押標的物。爰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於相對人經裁定宣告破產前,禁止相對人就其不動產、動產、債權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進行讓與、設質、信託、租賃、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等語。
二、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此必要之保全處分,例如命禁止清償、禁止舉債;管理命令、監督命令,有關業務之保全處分,股東名義變更禁止之保全處分等。對於將來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亦得為假扣押、假處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以防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
三、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函、現場相片為證。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相對人破產,此據調取本院102年度破字第4號卷宗核閱確實,於破產宣告前應有為保全處分俾利破產程序進行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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