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僅因細故即以暴力傷害他人,實無足取,惟所致損害非鉅,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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