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月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段溪床內,將因颱風自山上國有林漂流而下之樹木4棵吊起,並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曳引車上,侵占入己,俟機載運私自使用。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光怡堆置場旁查獲,並扣得前揭漂流木4棵(已由屏東縣政府交由四重溪林業苗圃保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⑵扣案之漂流木4棵;⑶屏東縣政府會勘紀錄;⑷相片5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樹木之數量,惟該漂流物業經屏東縣政府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甚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之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物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