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交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甲○○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為「約每公升一點○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傳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竹山秀傳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在送醫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九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約每公升一點○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並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明確,竟仍不顧用路人之安危,於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⑵酒醉肇事後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二○九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約每公升一點○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⑶因而肇事,惟僅造成自身受傷,尚未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