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家穎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
被 告 穆秀芬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肆拾玖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9,5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8萬4,131元,及其中44萬9,582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3
萬4,549元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2頁反
面、第146頁反面)。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核屬簡易事件,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
萬元,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應
適用通常程序,且原告表示請求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二造未
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見本院卷第72頁),爰依法裁
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72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與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
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裁定,准許被告以167萬元或
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在
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
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受理,查封登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扣押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13所示之存款、股票等動產。而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
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訴請原告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經本院於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本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再持前案第一審判決向執行
法院對原告聲請假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經原告於106年11月
24日以200萬元供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又
兩造就前案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7年7月31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第
二審判決),廢棄前案第一審判決命原告給付逾90萬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並駁回
被告就該部分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告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由此可見,被告請求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所判准請求之90萬
元以外之假扣押金額顯然無據,故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
。又被告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前案訴訟確定後,遲遲不為
強制執行,甚至拒絕提供原告清償用之帳戶,復於原告向法
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時,以提出異議、抗告、再抗告方式
阻撓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確定,惡意拖延系爭假扣押之撤
銷,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假扣押金額扣除前案第二審判決應賠
償金額後之餘額自106年9月4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以年息5
%計算利息之損害共計55萬6,027元。
㈢又前案第一審判決就判准請求超過90萬元之部分既經上訴審
廢棄並確定,則前案第一審判決所為超過90萬元之假執行宣
告亦失所依附,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假執行事件所受之下列損害:①
原告提供之系爭擔保金為金錢,請求返還擔保金,即與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
第2項之規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依同法第203條規定,
於原告為免前案第一審判決假執行而提存系爭擔保金逾90萬
元部分,自原告提存日起至取回系爭擔保金之日止(即106
年11月24日至108年9月24日),依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損
失總計98,049元【計算式:(200萬-90萬)*(1+305/365)
*5%-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於系爭擔保金提存期間已實際給付
原告利息2,910元=98,049,元以下四捨五入】。②被告明
知毋庸假執行即足擔保其前案債權之受償,卻故意仍為假執
行之聲請,致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股票因系爭假執行
事件遭拍賣變價,而使原告受有該等股票交易價值損失總計
5萬元,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為此,就系爭假扣押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選擇合併法律關係;就系爭假執
行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規定之選擇合併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4,131元,及其中46萬9,582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23萬4,549元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假扣押部分: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撤銷係因被告就系爭
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前案第二審法院部分判決敗
訴確定,判決勝訴之部分則經原告清償提存,均非屬系爭假
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又原告就此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惟未就本件符合民法第184條之要件說明並舉證,原告此部
份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㈡就系爭假執行部分:伊依前案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
假執行,乃合法權利之行使,非屬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
為請求伊賠償,自屬無據。又前案第一審判決逾90萬元之假
執行宣告,嗣後雖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確定。然原告提存
系爭擔保金期間領有保管機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所支付之利
息,故原告並無利息損失,縱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擔保金中11
0萬元部分受有利息損失,但利息損失數額,亦應以一般銀
行106年間平均存放利率約年息1.5%計算為適當。此外,伊
否認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股票因系爭假執行拍賣而受有交
易損失,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此損害存在,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無據。綜上,爰請求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
㈠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被告訴請原告給付5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經前案第一審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
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再持前案第一審判決
向執行法院對原告聲請系爭假執行事件,經原告於106年11
月24日向執行法院提供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又兩造就前
案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前案
第一審判決命原告給付逾9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
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並駁回被告就該部分之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
月2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5頁)。
㈡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之金額為500萬元,並查封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影卷)。
㈢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4號裁定撤銷
、109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裁定異議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942號裁定抗告駁回,被告於109年8月17日提出
民事再抗告(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8頁)。
㈣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即對原告為假執行,經本院委託
證券公司代為拍賣原告名下經系爭假扣押扣押之如附表編號
10至13所示股票,實際淨得款總計15萬6,433元。嗣後,原
告於10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供系爭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
本院遂於106年12月10日將上開股票變價款項撥入系爭假扣
押之扣押款。原告則於108年9月24日取回系爭假執行擔保金
,並領得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於提存期間所發給之利息總額2,
91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106年司執字第15309號影卷
第51、109、110、113-114、135-137頁;本院106年度司執
全字第11號影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
㈤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為賠償金額的強制執行,亦未通
知原告給付,於收受原告所核發清償前案訴訟判決賠償金額
之存證信函後,未提供清償之帳號,或回覆清償金額是否正
確。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22頁):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假扣押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假執行損害,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假
扣押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
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
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
,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
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
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⒉經查,原告曾對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經
本院於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異議
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假扣押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又執
行法院雖於109年5月18日以109年度司全聲字第4號裁定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惟其撤銷理由為被告依系爭假扣押保全執
行之請求業經前案第二審判決一部敗訴確定,一部勝訴確定
,且已清償完畢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參,顯見系爭假扣押
裁定之撤銷非屬「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
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自始不當」情形。依前揭說
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無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則原告主
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假扣押損
害,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
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
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
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
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
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
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
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
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為確保
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
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逾90萬元之
部分,雖經前案第二審判決被告一部敗訴確定,然被告於前
案請求中所主張原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應予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事實,均經前案第
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肯認在案,已難認被告為保全本案
請求之強制執行,所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藉金賠償
之核給之標準,本係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
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
,而被告就前開事項所提出之證據證明力強弱既尚待法院調
查審認,且前案第一審判決、前案第二審判決對於被告請求
有據之精神慰藉金數額認定結果亦非一致,顯見被告就該本
案訴訟請求有據之金額多寡,確需法院耗費時日之審理始能
認定,故縱被告就其本案請求逾90萬元部分最終敗訴確定,
亦難認被告於發動系爭假扣押程序時即認知自身之本案權利
逾90萬元部分不存在,猶仍故意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之手
段以侵害原告之權利。職是,自不得僅憑前案第二審判決認
定被告就其精神慰藉金之請求逾9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即認
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時係明知其逾90萬元部分無債權存在
仍實施假扣押為手段侵害原告權益。至被告於系爭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確定後,未提供原告清償用之帳戶,並無礙原告得
以提存方式為清償,且此至多僅涉及被告有無受領遲延問題
。又被告於前案訴訟確定後,不立即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復
於原告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時,陸續提出異議、抗告
、再抗告,均為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屬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實施系爭假扣
押,執行查封、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確有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⒊承上,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所為,不
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假扣押所致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亦無庸就此部分再審究原告請求
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假執
行損害,有無理由?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克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假執行係法院於
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
,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故依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
權人敗訴,並應返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
間。職是,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尚未經廢棄確定前,依前
案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提供擔保金,對原告聲請系爭
假執行,乃依法行使權利,自與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不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就系爭假執行所致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本院亦無庸就此部分再審究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
否有據,併此敘明。
㈣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假
執行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
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
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
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並應返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
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是依上開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係因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之法定事由而發生
,並非因其聲請假執行之行為不法,不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
要件。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取得前案第一審判決後,即以該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嗣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前案第一
審判決命原告給付逾9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66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第1點)。則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所憑之前案第
一審假執行宣告逾90萬元部分既遭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且
該廢棄之部分自前案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即失其效力,則
原告因系爭假執行逾90萬元部分執行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
⒊就原告主張之下列系爭假執行損害項目、數額請求,是否有
理由,分述如下:
①系爭擔保金逾90萬元部分(即110萬元)之利息損失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
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被告請求返還免假
執行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是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系
爭擔保金中110萬元自損害發生即提存時起,依民法第203條
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應為可採。被
告雖辯稱:系爭擔保金之保管銀行業依提存法第12條、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規定給付系爭擔保金於提存期間之利息
,故原告並無利息損失,縱認有利息損失,亦無民法第203
條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之適用,而應以106年間一般銀行平均
存放利率約年息1.5%計算利息方為適當云云。
⑵惟查,一般損害之債,債權人固應就損害存在及其數額負舉
證責任,但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
定,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開利息亦兼有損害
賠償之性質,屬於債權人不能使用金錢所受損害,自無約定
利息可言。而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存金應給付,以
實收之利息照付,係關於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
間之利息規定,非在規範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關係。又民法
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期
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
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6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提存法第12條
第1項,係就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
定,自不能以此限制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又前開民法第21
3條第2項所規定之利息損害,為使用金錢可獲取之利益,乃
法律規定之最低賠償額,其數額因債權人不同而有甚大差異
,故解釋上宜與遲延給付金錢所受損害額相同(民法第233
條),即以法定利息為最低限度之損害額。是被告辯稱原告
並無利息損失,或不能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賠償云云
,尚非可採。
⑶基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03條及類
推適用民法2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擔保金逾
90萬元部分(即110萬元)自原告提存日起至取回系爭擔保
金之日止(即106年11月24日至108年9月24日),依年息5%
計算,並扣除其自保管機關實際領得利息之損失賠償總額98
,049元【計算式:(200萬-90萬)*(1+305/365)*5%-臺灣
銀行宜蘭分行於系爭擔保金提存期間已實際給付原告利息
2,910元=98,04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②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股票因系爭假執行拍賣所致交易
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
害則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所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採同意旨)
。而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時之請求範圍,
固非侵權行為之債,而屬法定損害賠償之債,惟賠償權利人
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仍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即應回復至應有狀態,而非單純原來狀態。則原告就
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範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請求時
即本件起訴時,即108年4月2日(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
章戳日期)之一般市場行情為估定。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上揭股票因系爭假執行拍賣而受有交易損失
5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此部
分均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其估計應有5萬
元之價差損害。然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股票因系爭假
執行拍賣變價淨所得(即已扣除手續費、證交稅)為15萬
6,43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見不爭執事項
第4點)。又上揭股票公司均為上市公司,該等股票於原告
本件起訴日(108年4月2日)之證券交易市場當日收盤價格
分別為每股82元、40.8元、12元、8.77元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108年4月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
盤價一覽表列印紙本附卷可參,是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
示股票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總計約為131,479元(計算式:
497股×82元+1,000股×40.8元+4,023股×12元+188股×
8.77元=131,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則上
開股票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總值既低於上開股票因系爭假執
行之變價總所得,自無從認定原告所有之上揭股票因系爭假
執行拍賣,而受有拍定價格與市場價值差異之損害,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假執行所受損害主張有據之損害
額為98,049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前開原告請求賠償有據者,既屬於損害額之利息
部分,依前開民法233條規定,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給付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8,0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
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
│編號│財產│項目│
││種類││
├──┼───┼────────────────┤
│01│土地│宜蘭縣○○鄉○○○段○○○○號│
│││面積:1313.2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3258/531830│
├──┼───┼────────────────┤
│02│土地│宜蘭縣○○鄉○○○段○○○○○○號│
│││面積:27.5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3│
├──┼───┼────────────────┤
│03│土地│宜蘭縣○○鄉○○○段○○○○號│
│││面積:1193.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3258/531830│
├──┼───┼────────────────┤
│04│房屋│宜蘭縣○○鄉○○○路○○巷○號│
│││面積:232.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
│05│土地│宜蘭縣○○鄉○○段○○○○號│
│││面積:4108.2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08/100000│
├──┼───┼────────────────┤
│06│房屋│宜蘭縣○○鄉○○路○○巷○○號│
│││面積:66.4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
│07│存款│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活存4,5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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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存款│台北富邦商銀活存82,5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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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存款│第一銀行羅東分行活存3,394元│
├──┼───┼────────────────┤
│10│股票│鴻海497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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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股票│宏達電1,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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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股票│臺企銀4,023股│
├──┼───┼────────────────┤
│13│股票│新光金188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