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松年選任辯護人劉宏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松年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支付方法如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附記事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胡松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4-42頁)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而上開法條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之目的,故所謂特定人委任,自不以接受多數人委託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另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是被告雖多次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佣金利益,手段尚屬平和,但其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及佐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本罪,犯後已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㈣至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 王韻淑 達成和解,但被告與告訴人王
韻淑間之民事糾紛,業由告訴人王韻淑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並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見100年度調偵字第575號卷第4-16頁)、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4-42頁)駁回告訴人王韻淑之損害賠償請求,雖告訴人王韻淑表示該民事案件已上訴最高法院,但本院認為依上開民事判決,既然均認為被告於民事上對於告訴人王韻淑並無損害賠償之責,即不能以被告與告訴人王韻淑間未達成和解,而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願意支付告訴人約38萬元至40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2頁),然告訴人王韻淑則稱被告至少「應支付20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告訴人王韻淑補充告訴狀),其間金額差異甚鉅,故本院認為被告於民事上是否對告訴人王韻淑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宜由告訴人王韻淑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而在本案中,並不適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命被告向告訴人王韻淑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附件條件,均在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㈡若被告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第118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