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66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浩哲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20、25、26、27之詐欺罪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實有悔意外,就起訴書所指刑度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亦已坦承不諱,且於本案聲請調查傳喚證人部分業已完畢,無其餘請求調查事項,應無與他人串證之必要。且被告平時係定居於臺中地區,非居無定所,家人亦固定住於彰化老家,應無逃亡之必要。又聲請人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經本次事件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容有悔意,被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反覆實施再犯之虞。再者,被告之父母,患有多重障礙及肢體障礙,行動不便,於家中時有意外跌倒受傷而需緊急送醫治療,故需被告協助始得正常生活、就醫,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洪浩哲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9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今被告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衡諸被告於短短數月內即為多件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金額龐大,利潤甚高,且被告仍爭執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的時間為100年5月底至6月間,故而僅坦承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20、25、
26、27之犯行,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完畢,惟查本院對於被告否認的其餘犯行,尚有事實未待釐清,且有與被告犯行有關之相關證人等尚需傳喚到庭實行交互詰問,故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羈押事由存在;況被告與共同被告 洪浚翔 為兄弟關係,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均擔任重要之職位,又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簡單,卻能牟取暴利,如予以釋放,被告即可能再次參與該詐欺集團犯案,依其犯罪態樣,故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又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無從以具保為替代處分。另本案暨尚未審結,是仍有確保審理程序進行之考量,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所為犯行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至被告所述家庭情形,乃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停止羈押之理由,尚難使前揭羈押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宋富美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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