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本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本原犯後並未立即向告訴人 徐鳳君 道歉以取得諒解,態度難認屬佳,且告訴人徐鳳君係一弱小女子,被告未慮及此,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前之公眾場所,率而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上臂及前臂抓傷之傷害,告訴人心靈因此遭受巨大創傷,審酌上開情狀,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不足收徵儆之效,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徐本原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考量被告前科紀錄(被告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其與告訴人徐鳳君係父女關係,被告於住處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上臂及前臂抓傷之損害情形,被告係國小畢業,從事養豬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坦承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諒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所持事由均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業經原審充分參酌,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已坦承本件傷害犯行,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徐詠信黃仁發 證明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證人到場仍繼續毆打,事後被告曾至 徐永信 家中,向徐永信揚稱其家務事與徐永信無關等情,對本件犯行之認定及刑度之量定均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傳訊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郭德進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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