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本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本院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1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本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貳玖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本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後經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涉刑罰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前揭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②案);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③案),並經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8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1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罰金新台幣30萬元確定(第④案),上開第②、③、④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並接續第①案執行,於95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而於96年7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2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路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李本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區○○路與陳平路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 張耿僑 認形跡可疑前往盤查,李本爐於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從自小客車中央扶手處置物箱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2912公克)及吸食器1支,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2912公克)及吸食器1支。㈣證人張耿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㈤被告李本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