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盆栽拾餘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刪除「致令不堪使用」,並補充記載「足以生損害於甲○○」、證據更正「數禎」為「十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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