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宏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100年度執字第9924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385號)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宏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張宏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安全駕駛至交│違反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1.18│100.5.3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偵│臺中地檢100年偵││年度案號│字第6228號│字第1333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中交簡字│100年度中交簡字││事實審││第852號│第1460號││├────┼────────┼────────┤││判決│100.4.27│100.7.19│││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中交簡字│100年度中交簡字││判決││第852號│第1460號││├────┼────────┼────────┤││判決│100.6.7│100.8.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以新台幣1000│是(以新台幣2000││之案件│元折算1)│元折算1)│├────────┼────────┼────────┤│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