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3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壹輛及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壹輛,暫行發還予甲○○,並由其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鈞院審理在案,於偵查程序中被扣押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及後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1輛,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稽。因上開扣押物係屬弘毅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聲請人持有保管之物,且為聲請人職業上所必須之物,本案自民國96年
1月19日扣押上開物品,迄今已達2年之久,上開扣押物以進行相關採證完成,基於已無留存之必要及維持聲請人生計之考量,爰引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鈞院暫行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不限於所有人,其持有人、保管人均得為發還之對象甚明,如所有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或未出面主張權利或請求發還者,自不能置原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發還於不顧而以不能發還為由逕行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將之歸屬國庫,如此顯剝奪原持有人於法有據而請求發還之權利,並致所有人將來對持有人陷於追討不能時而間接損害其權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更(二)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1輛及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1輛均為弘毅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為該公司員工即被告甲○○載運廢棄物所使用,然業經扣押在案,現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代保管中之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車執照影本、代保管條各1份(見96年度偵字第3450號偵查卷第61至
63、70、73至75頁),及聲請人提出之弘毅交通有限公司購買車輛發票4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聲請人甲○○之在職證明書、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見97年度聲字第3234號卷內)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所涉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審理卷宗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扣案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0輛及後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1輛,並非被告甲○○或其他共同被告 魏乘曜 、 鄭俊杰 、 萬兆安 、 洪勇勝 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無依法宣告沒收之問題,是本院認上開扣押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各1輛,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