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72之3號5樓,因酒後與前妻 林曉燕 之母乙○○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或持掃把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前胸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前往上址是要看女兒,告訴人即其岳母乙○○就持掃把要打伊,伊僅搶下掃把,告訴人就倒地喊叫救命,伊並未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5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上址時已然泥醉一節,此據證人林曉燕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20頁),且被告經警帶往派出所實施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9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情緒控制已屬欠佳。又被告於警詢供承有以手推告訴人(見偵卷第3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表示未推倒告訴人(見偵卷第30頁),究竟被告有無以手推告訴人一情,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亦未盡實。再者,細繹卷附告訴人提出受傷害之照片,顯示在告訴人之手肘(內、外側)、手臂內側、小腿等處均有紅腫瘀青之傷痕(見偵卷第24至第27頁),參以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告訴人之臉、頭皮、頸、前臂及胸壁挫傷(見偵卷第12頁),衡情,倘告訴人係自行倒地,又豈會有如此分布於全身之多處瘀傷,足認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而況,證人林曉燕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伊見被告來即趕快抱女兒進入臥室,聽到母親遭毆打及喊救命的聲音,伊到客廳後,見母親遭被告壓在地上打等情明確(見偵卷第20頁),綜此各情,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毆打告訴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細故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品性、智識程度,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