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簡字第6號上訴人即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丁○○
戊○○
之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上訴之部分(即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之期間,於超出2年期間之部分)駁回。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8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第一審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對此均未爭執),經本院於民國97年07月25日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除就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請求廢棄改判外,尚且另追加上訴請求超出原審請求範圍之金額,然其所追加之金額已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訴訟標的金額,將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與前揭法律規定相違,與法不合。故本件上訴人關於超出第一審請求範圍之追加上訴(即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期間,仍應以原審請求之2年期間為準,其上訴追加請求算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即以10年期間計算之扶養費金額,於超出2年部分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經核其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7,792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8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附表:
┌─────────────────────────┬─────────────────┐│本件准予上訴之上訴聲明內容(略以)│上訴訴訟標的金額│├─────────────────────────┼─────────────────┤│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略)│├─────────────────────────┼─────────────────┤│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應自97年02月01日起至│⑴上訴人乙○○部分:││99年0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乙○○、│(0000-0000)元×12月×2=29448元││丙○○○各3,285元。│⑵上訴人丙○○○部分:││(按原審係判命丁○○自97年02月01日起99年01月31日│(0000-0000)元×12月×2=29448元││止,按月給付乙○○、丙○○○各2,058元)│故:⑴+⑵=58896元│├─────────────────────────┼─────────────────┤│3.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應自97年02月01日起至│同上(亦為58896元)││99年0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乙○○、│││丙○○○各3,285元。│││(按原審係判命戊○○自97年02月01日起99年01月31日│││止,按月給付乙○○、丙○○○各2,058元)││├─────────────────────────┴─────────────────┤│合計: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17,792元(58896×2)。│└───────────────────────────────────────────┘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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