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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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634號原告 鄭惟仁 被告 林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雖於101年7月16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旋於101年7月18日返回大陸,迄今未歸,並曾寄發內容為:「你把我們的婚約解除了」、「大陸只要雙方去簽字就可以了,你還來大陸嗎」、「對不起,很恨我吧」等簡訊予原告,表達已無再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是兩造婚姻顯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8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暨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核閱結果,查知被告曾於101年7月16日入境,旋於101年7月18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以為任何答辯,是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團聚,惟來臺不到三日隨即出境離臺,迄今未歸,並數次以簡訊表達不欲再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兩造間婚姻因被告上開行徑,已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該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