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政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偽造「 楊明憲 」簽名捌枚、指印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偽造「楊明憲」簽名捌枚、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政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自民國104年1月8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長春路路口之檳榔灘,飲用保力達1杯,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詎楊政勳為謀規避上開酒後駕車為警取締後所衍生之刑事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楊明憲之名義,先後於上開路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內,接續在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楊明憲」之簽名及指印,復將以「楊明憲」之名義收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明憲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政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
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上,若需捺指印,則由違規人於移送聯及存根聯分別捺印,此為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楊明憲」署名,並複印至存根聯,因該文件本有表示「楊明憲」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楊明憲」簽名、按捺指印,因警察將上開文件交給受測人簽名之目的係在供受測人確認測定值內容及確認受測者為何人,其性質如同受詢(訊)問人在詢(訊)問筆錄上簽名,目的係供受詢(訊)人確認筆錄內容之記載是否正確,且警察並未另行交付上開文件供受測人收執,足見上開文件並不具收據之性質,亦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復於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權利告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分別偽簽「楊明憲」簽名、按捺指印,雖名為告知書或通知書,惟僅係表示被告已受逮捕通知及告知權利、表明通知親友到場之證明而已,被告祇在上開「告知書」上偽簽「楊明憲」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該「告知書」及「通知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並將該等文件交還警員,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刑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第一次)」偽簽「楊明憲」簽名、按捺指印,僅係證明受詢問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又於準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至
6所示文件上偽造「楊明憲」之簽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楊明憲」其人無誤,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三)1.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楊明憲」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為本案冒名應訊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準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及3至
6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行為,雖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因此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構成接續犯,自不另論罪。檢察官認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再被告所犯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又遭警攔查後,復出於一時僥倖心理冒用他人名義之犯罪動機,及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楊明憲」之權益,影響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之查緝、追訴及審判之正確性,亦可能使遭冒用人無辜遭受訟累,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沒收: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楊明憲」簽名8枚、指印8枚,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偽造署押之數目│││││││├──┼──────┼──────────┼──────┼────────┤│1│104年1月8│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楊明憲」簽名1│││日上午10時45│││枚│││分許││││├──┼──────┼──────────┼──────┼────────┤│2│104年1月8│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移送聯之收受│「楊明憲」簽名2│││日上午10時4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者簽章│枚│││分許│通知單│欄(同時複寫││││││於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3│104年1月8│權利告知單│被告知人欄│「楊明憲」簽名1│││日上午10時45│││枚、指印1枚│││分許││││├──┼──────┼──────────┼──────┼────────┤│4│104年1月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被通知人簽名│「楊明憲」簽名1│││日上午10時45│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捺印欄│枚、指印1枚│││分許│知本人通知書│││├──┼──────┼──────────┼──────┼────────┤│5│104年1月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被通知人簽名│「楊明憲」簽名1│││日上午10時45│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捺印欄│枚、指印2枚│││分許│知親友通知書││(起訴書誤載為指││││││印1枚)│├──┼──────┼──────────┼──────┼────────┤│6│104年1月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受詢問人欄、│「楊明憲」簽名2│││日上午11時8│筆錄(第一次)│騎縫處│枚、指印4枚│││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指││││││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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