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98號
103年度聲字第5237號103年度聲字第5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柏滄
曾銘隆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滄、曾銘隆均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柏滄、曾銘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柏滄、曾銘隆,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雖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證據,足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柏滄以:本案係因父母年老、復有稚女尚待扶養,經
濟欠佳始鋌而走險違犯,渠已自白犯罪,無逃亡之虞,且現因遭羈押,家庭經濟頓失,願受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到方式請求交保,以返家安頓照顧,並得向被害人致歉賠償損失等語。
㈡被告曾銘隆則以:因當時父親中風,為籌措醫藥費始起意違
犯本案,其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無卸責逃亡可能;加以父親現行動不便、祖母體弱多病,希得返家照顧,以限制住居或定時前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取代羈押,以得向被害人致歉並予賠償等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經查:
㈠茲羈押期間將於103年12月17日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
,認為被告二人自白犯罪,且有卷內相關事證資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黃柏滄前有數次竊盜前科;被告曾銘隆前曾連續犯搶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本案被告二人在短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先行竊取車牌得手後,懸掛於被告黃柏滄所有之機車上,再由被告黃柏滄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曾銘隆以物色搶奪對象而予搶奪得手,顯有逃避追緝之目的;並斟以被告黃柏滄復向本院自承其因無工作、經濟困難而起意為本件犯行;被告曾銘隆則自述因醫藥費龐大、受黃柏滄之邀而違犯本案等情綜合觀之,足見被告二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衡酌被告二人本案遭訴竊盜、搶奪他人財物多次,且係以飛車方式行搶路人或騎士,為防免他人財產權、身體安全再受侵害及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0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法院於認定
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依前開法文規定,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之家庭、生活、工作、犯罪動機等其他情形,則非在審酌之列。本件被告二人羈押原因俱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至於其等所稱上開事由,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關,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日
書記官李冠毅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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