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年9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4日11時20分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年9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