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瑩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適 吳庭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中路北向南直行駛至,2發生碰撞」應更正為「適吳庭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中路北向南直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林金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吳庭州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併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清潔員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7號被告林金瑩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瑩於民國111年8月5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三中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文化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吳庭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中路北向南直行駛至,2發生碰撞,致吳庭州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庭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金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否認過失行為,辯稱:我當時靜止狀態停止在機車道的白線旁,對方是騎車來撞我云云。二告訴人吳庭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