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品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品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廖品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所竊物品為印有「星之卡比」圖樣之零錢包及新臺幣200元,其中零錢包經被告歸還,此據告訴人 王晨宇 於警詢中指 陳已明 (見偵卷第22頁),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佐 (見調院偵卷第35頁),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下手竊取印有「星之卡比」圖樣之零錢包及新臺幣200元,均為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其中零錢包經被告歸還,已如前述。而針對被告下手竊得金錢部分,苟予以沒收,尚未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主文第二項之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9號被告廖品潔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品潔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4樓「丸龜製麵」內,見顧客王晨宇以錢包放置餐桌佔位轉身取餐,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內含新臺幣【下王晨宇許由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同】200元,錢包已發還王晨宇)得手。嗣王晨宇察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晨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品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晨宇、證人即被告之母 周月枝 所分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案發時間、地點相鄰監視錄影畫面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遭竊錢包業經警員查扣後依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惟被告竊得之20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且未扣案,若被告於審理期間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規定追徴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
檢察官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