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賴美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罰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賴美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賴美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其中編號1之罪縱已執行完畢,惟依法既須與編號2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8、11月間,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個別告訴人財產法益,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與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服勞役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審諸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罪數、刑罰及各罪間之關係尚屬單純,且受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可資裁量減讓之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17號111年9月2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17號111年10月26日2竊盜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10年8月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1號112年8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1號112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