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鄭麗卿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陳志忠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115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確實應對其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該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有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僅泛稱該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究未表明該本院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