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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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1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張碧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2.110%浮動計息,採年金法計算每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伊公司1,287,082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交易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撥款申請書符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核與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鍾尚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3,7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