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被告 李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星展銀行(台灣)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筆:㈠中(長)期(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1,325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30日起至134年11月30日止,利息依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97%機動計息(被告逾期時週年利率為2.0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㈡循環額度借款(帳號:00000000000)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利息依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47%機動計息(被告逾期時週年利率為2.55%),屆期時如雙方對借款契約之內容無異議時,視同同意契約繼續延長1年,如未延長,被告應於屆期時將本息如數清償,又如未屆期前之本息合計超過循環借款額度時,被告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詎被告自108年5月15日後未依約清償,伊遂發函催告被告還款,並依貸款契約書
拾伍、通用條款第5條第2項第4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伊 向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提供擔保之抵押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267號分配執行拍賣所得金額,伊受分配1,370萬2,274元(不含執行費用),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受償。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4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