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3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告 戴敏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2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6日起至98年8月16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壹、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95年2月16日之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6年4月20日止,尚欠66萬9,339元(其中本金萬649,637元、利息1萬9,702元)。又安泰銀行於前揭日期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是被告尚欠66萬9,339元,及其中本金64萬9,637元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書立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公告、交易查詢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