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甲○○置於該場地」為「甲○○所管領、置於該展覽館外之」,及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8日出具之鑑定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1日出具之DNA型別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937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6罪)、10月確定。上開數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9年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入監執行,嗣於107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被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原定縮刑期滿日為109年7月14日。惟查,被告又涉嫌於109年6月間故意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及觀護資料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涉嫌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於將來可能受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上開假釋可能遭撤銷,導致上開案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是上開假釋日後既有前述可能遭撤銷致須執行殘刑之情形,顯難遽認上開犯罪已執行完畢而符合累犯之要件。從而,既有前述前案刑罰執行完畢與否不確定之因素,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即不應為累犯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可徵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小刀1把,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查無事證足認為被告所有,況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10年度偵字第257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