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宏於民國106年1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前某處時,不慎與同向由 姜玉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姜玉梅因而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來現場處理後,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對潘建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41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姜玉梅之配偶 王金寶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被害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3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00D)、被害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9至12頁、第13頁正面至第16頁背面、第19至26、3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1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見速偵卷第18頁),惟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駕車與被害人姜玉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言;然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經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驗後,查知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不得駕車之法定標準後,被告始坦認其駕駛車輛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自明,故而尚難認被告就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
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次係酒駕初犯,且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酒測數值偏高,且其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時復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車輛發生擦撞,因而肇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傷害,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非輕;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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