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關於鑑定書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7日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毒品鑑定書104年1月27日之航藥鑑字第1040811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博文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30頁背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9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85號被告鄭博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新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1日凌晨3、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2日晚上1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宏仁賓館」303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9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博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檢察官連思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