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879號債權人 鍾慶煌 上列債權人對 陳阿昌 之繼承人、 胡國治 之繼承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本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於聲請狀上僅載明債務人陳阿昌之繼承人、胡國治之繼承人,並未記載其繼承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且未提出釋明雙方當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具體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惟自同年月7日送達債權人迄今未為補正,是債務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對象,亦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故債權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