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清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5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清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戴清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0、746號、10
2年度交簡字第38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與上開甲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8月6日(接續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104年9月14日始出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5年10月30日20時稍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麵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延平二路3巷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員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0時3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本件由本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清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足稽。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
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竟仍貿然騎車,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未能深切自省,再次明知故犯本件酒駕,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獲取教訓並心生警惕,本件自不宜輕縱,以杜絕被告僥倖之心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3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企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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