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34號再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同年月十四日作成,仍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核先敘明。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多次揚言離婚,亦以書信表明
離婚之意,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及無意維繫婚姻之意思,伊已提出錄音譯本為釋明請求假扣押之原因之方法云云,核係指摘原裁定個案認定有錯誤,並無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所提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
條第六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