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 楊錦超 」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告楊景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楊錦超」之記載,因被告之姓名實為「楊景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0日訊問筆錄上被告之簽名,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被告楊景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