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7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胡榮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一00年六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00YGM六八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榮錦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四日(星期日)十七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往新湖三路(北向東)設置假日十時至二十二時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一00年五月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書漏載第一款)之規定,於一00年六月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承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左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臺北市道路交岔口都在前後紅綠燈桿各掛有禁止左轉標誌,若只掛一禁止左轉標誌,應掛在後排的紅綠燈旁,舊宗路一段與新湖三段路口的禁止左轉標誌只掛一個在前排紅綠燈,致本人瞬間無法判斷不能左轉云云。
四、本院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在前揭設有假日十時
至二十二時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左轉,為警攔停掣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一00年五月九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00三0八五六二00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確實有駕車於前開時地,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而左轉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辯稱:前揭路段未同時在前後排紅綠燈桿設置有禁
止左轉標誌,且該路段之禁止左轉標誌應放置於後排紅綠燈桿而非前排云云。惟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如何設置懸掛式標誌,本即有審酌之權限,且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旁,已設有懸掛禁止左轉標誌,並於該標誌下方設置記載「假日-」之附牌,該標誌設置位置清楚明顯,有卷附違規地點照片可參,又受處分人自承「個人經過舊宗路一段與新湖三段路時,正巧為綠燈」等語,足見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處時已注意前開路段之交通號誌,且受處分人如駕車駛近舉發路口適當距離內,並確實注意車前及四週狀況,衡情當可清楚辨識並依標誌指示行駛,要不能以同段路口未設置二個禁止左轉標誌或該標誌應設置於後排紅綠燈桿處為由卸責。故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在禁止左轉路段違規左轉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