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3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王勝進 相對人 曾煜庭 關係人 林玲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即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煜庭之前手曾銀鎮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彰化縣芬園鄉農會,約定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11月5日至112年11月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以擔保關係人林玲涓對該農會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林玲涓於84年4月14日向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借款1,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4月14日起至86年4月14日止,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獲清償,尚欠本金999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聲請人自90年間即奉財政部核准受讓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信用部,該農會對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抵押權暨借款債權亦隨同移轉予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院彰院賢99司執壬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02號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分別於107年2月23日、同年4月1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同年3月28日發函通知關係人,請渠等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有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固已於103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曾煜庭所有,惟依首揭說明,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有影響。準此,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堪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3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芬園鄉│圳墘││657││00│26│78.41│5/12│重測前:縣庄│││││││││││││段725-12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