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原名 馬書聆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馬書聆)邀同被告甲○○、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簽訂借款
額度新台幣(以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借貸契約。嗣原告
依約分別於93年9月10日、94年1月18日、94年8月9日、95年
1月23日出具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借款4筆,金額共計181,
332元。依約被告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滿1年之
日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乙○○(原名馬書聆)自97
年5月3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
應一次給付尚積欠之本金148,85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利息依約以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下稱本借款利率)加1.05%,97年6月1日即以
年息3.64%計算。如被告不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外,自債務轉列催繳款項起,利息改以當時本
借款利率加1%,98年1月23日更為年息2.65%計算。違約金依
約自遲延還本付息時即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
率20%,加計之。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契約書
(含申請書)、就學貸款放款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臺灣銀行
催收款項明細表各1紙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4份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共計1,55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葉瑩庭